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务工。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4月1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伙同熊伟杰、姜东永、张强、秦超(均已判刑)与邵恒恒、XX为(均已判刑)等人在永中鸡公煲因为锁事引起纠纷,邵恒恒被朱某等人殴打。当天凌晨1时许,双方通过电话约定,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新富海KTV门口见面谈判,朱某伙同熊伟杰等人携带路边捡起来的木棍如约来到新富海KTV门口,双方一碰面即发生斗殴,打架中双方人员互有人员伤势。其中,秦超被XX为等人用匕首刺伤,经鉴定,秦超的伤势为重伤。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朱某在有期徒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之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及熊伟杰、姜东永、张强、秦超(均已判刑)与邵恒恒及XX为(均已判刑)等人在永中鸡公煲因琐事发生纠纷,其中邵恒恒被熊伟杰等人殴打致伤。当日凌晨1时许,邵恒恒伙同XX为纠集邵志宽等人,携带匕首、钢管、砍刀等工具,并在电话里与熊伟杰一方约定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新富海KTV门口见面谈判。朱某及熊伟杰、姜东永、张强、秦超等人驾车前往,并在前往现场前,从楼下一工地拿了几根木棍放在车上。到现场后,朱某等人徒手下车,双方随即发生斗殴。期间,朱某及熊伟杰、姜东永、张强、秦超等人亦从车内拿起木棍及车上的车头锁与对方进行斗殴,后双方互有受伤,其中秦超被XX为等人用匕首刺伤。经鉴定,秦超全身多处系外物他伤,头部创疤长2.5cm,躯干部累计创疤长21.8cm(含手术切口),肢体累计创疤长15.2cm,左肺破裂、心包、以及破裂,而行左侧开胸探查修补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对XX为、邵恒恒的辨认笔录,供认了本案的起因及2013年12月18日凌晨,其与熊伟杰、姜东永、张强、秦超为解决纠纷之事驾车来到对方约定的地点,但他们徒手下车即被XX为方持砍刀、钢管追砍,其中XX为持匕首,期间,熊伟杰有持车头锁抵挡,后其被对方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2、同案犯邵恒恒的供述及对XX为的辨认笔录,供述了本案的起因及2013年12月18日凌晨,XX为在双方发生纠纷后电话纠集邵志宽等人,并与对方熊伟杰等人约好地点见面,后其与XX为、“二子”等人与驾车前来的熊伟杰等人发生斗殴,其被对方持棒殴打后逃离,事后,其从“二子”处得知,在斗殴过程中,XX为持匕首将对方一人刺伤的事实经过。3、同案犯熊伟杰的供述,供认了本案的起因及2013年12月18日凌晨,其与姜东永、张强、秦超、朱某为解决纠纷之事驾车来到对方约定的地点,但他们徒手下车即被XX为方持砍刀、钢管追砍,其中XX为持匕首,期间,他们有拿木棍、车头锁和从对方手中夺得的械具与对方进行斗殴的事实经过。同时熊伟杰的供述还证明了五人驾车前往现场时,为防万一发生殴打,他们从路边捡了四条木棍放于车上带至现场的情况。4、同案犯姜东永、张强的供述及对XX为、邵恒恒的辨认笔录,分别供认了本案的起因及2013年12月18日凌晨,二人与熊伟杰、秦超、朱某为解决纠纷之事驾车来到对方约定的地点,但他们徒手下车即被XX为方持砍刀、钢管追砍,其中XX为持匕首,邵恒恒持钢管,期间,他们有用木棍、车头锁和从对方手中夺得的械具与对方进行斗殴的事实经过。同时该二被告人供述还证明了五人驾车前往现场时,考虑到双方有可能会发生殴打,便事先从路边捡了四条木棍放于车上带至现场及邵恒恒有在现场挥手让他人持械追打他们的情况。5、同案犯秦超在庭审中的供述及对XX为的辨认笔录,供认了本案的起因及2013年12月18日凌晨,其与熊伟杰、姜东永、张强等人为解决纠纷之事驾车来到XX为约定的地点,后其下车并被XX为持匕首追赶刺伤的事实经过及前往约定地点时,他们有将木棍放于车上的情况。6、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对邵恒恒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的一天,4、5个男子到其店吃饭,并与已在其店内就餐的邵恒恒等人打招呼,后因邵恒恒“说错话”,致使双方发生争吵,后邵恒恒被对方拿店内的煤气灶殴打致伤,邵恒恒这方一人则掏出匕首将对方一人划伤的事实。7、证人丁某的证言及对XX为、邵恒恒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18日凌晨,XX为曾就双方在永中鸡公煲发生纠纷之事打电话给其,并称邵恒恒之弟就邵恒恒被打之事不肯,后其打电话给熊伟杰了解纠纷之事,后因无法劝说而挂了电话,对双方后来在新富海发生殴打之事其当时并不知情的事实。8、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情况。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证明被告人秦超在聚众斗殴中的受伤程度及损伤情况。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分别证明被告人朱某的劣迹及同案犯因本案事实被刑事处罚的情况。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系被动到案的情况。1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因琐事纠纷结伙积极参加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曾被行政处罚过,但不知悔改,继而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晓艳
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
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王莎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