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754号原告刘伟,男,回族,1980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建国,系原告刘伟之表兄。被告吴忠市仁祥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工业园区西门桥向西100米。法定代表人安仁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宁兵,系该公司财务人员。
原告刘伟诉被告吴忠市仁祥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委托代理人何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晏宁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原告负责为被告拉运宁夏青铜峡铝厂的货物至浙江台州,被告欠运费17745.6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运费1774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原件一份;2、收货回执单原件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欠款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欠款认可。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负责为被告拉运宁夏青铜峡铝厂的货物至浙江台州,被告欠运费17745.6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运费17745.6元,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一份、收货回执单原件一份为据,且被告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运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忠市仁祥物流有限公司欠原告刘伟运费17745.6元,限被告吴忠市仁祥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吴忠市仁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樊夏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运输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