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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溪民初字第146号

刘恬与关润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恬,关润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溪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刘恬,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034。

委托代理人:胡叶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关润回,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012。

委托代理人:黄权,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雨露。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李资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潮彬。

委托代理人:冯彤彤。

原告刘恬诉被告关润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世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恬的委托代理人胡叶娟、被告关润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权、谢雨露、被告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彤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恬诉称:2015年10月9日,原告刘恬驾驶两轮摩托车从上洋圩往织篢方向行驶,行至阳西上洋镇上洋派出所门前路段,与对向关润回驾驶的本人粤J×××××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刘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01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恬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关润回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洋镇卫生院用去门诊费1134.27元,后被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1447.80元,并于当天在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18日,住院41天。事故造成原告左锁骨骨折、左桡骨粉粹性骨折、右侧第3至6肋骨骨折等,损失如下:1、医疗费66247.73元(门诊费2582.07元,住院费用63665.66元);2、误工费7941.14元(30192.9元/365天×96天=7941.14元),刘恬属无固定工资收入,根据诊断证明休息叁个月及广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至定残前一天即从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共9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4、护理费4100元(100元/天×41天);5、营养费3000元(根据医生的诊断证明,需要加强营养);6、残疾赔偿金66424.38元(即30192.9元/年×20年×11%);7、伤残鉴定费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根据阳江地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最标准50000元计算,原告评定俩个十级伤残为50000元×11%);9、后续医疗费用1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书意见和结合医生的诊断证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74813.25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恬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给付医疗费用协议、住院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书、X线检查诊断报告、粤房地权证、社区居住证明、证明、自来水缴费卡、水费发票、自来水清单、电费发票、缴电费邮政银行流水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

被告关润回辩称:

一、对于医疗费,原告在阳西上洋镇卫生院的入院时间是2015年10月9日7时,出院时间是2015年10月9日7时,在阳西县人民医院入院时间是2015年10月9日,出院时间是2015年11月18日,对于原告提供的收费单位为“阳西上洋镇卫生”,票据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金额为1134.27元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请求住院费用63665.66元没有正式的收费票据。

二、关于误工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就诊断证明书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休息时间规定,医疗机构一次出具的休息时间应符合以下常规定,住院骨折类创伤每次不能超过30天,原告住院期间是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28日,共住院40天,2、原告户口是农村家庭户口,且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的原告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348.5元;

三、原告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0元;

四、原告共住院40天,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为3200元;

五、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营养费应为1000元;

六、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关润回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两个十级不合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12245.6元/年来计算;

七、原告对伤残鉴定费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八、被告关润回认为残疾赔偿金已经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性质,不应另行主张;

九、后续医疗费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十、本次交通事故致被告关润回车辆损失约1100元,原告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

十一、被告关润回已经在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除上述第十项费用外,应扣除被告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再由原告和被告关润回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上述费用。被告关润回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用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故在判决中应予以扣减,且对原告诉请超过医疗限额外的费用,被告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不予承担;2、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按事故责任分配后再乘以伤残系数,所以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算为2750元以下;3、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同意被告关润回的答辩意见;4、被告关润回仅在被告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电子回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原告刘恬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X605线从上洋圩往织篢方向行驶,于5时50分行至阳西上洋镇上洋派出所门前路段,与对向被告关润回驾驶的粤J×××××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刘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11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未靠右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关润回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未靠右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刘恬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关润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恬被送往阳西上洋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34.27元,后转送至阳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从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18日在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经阳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桡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第3至6肋骨骨折并少量气胸;4、左肩胛骨脱位;5、两侧胸腔少量积液;6、左肋下叶挫伤;7、左侧颞部头皮血肿;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处理意见:1、门诊治疗;2、加强营养支持3、留陪人壹人;4、休息叁个月;5、定期复诊,壹月/壹次;6、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壹万伍仟元。原告刘恬在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用65113.46元(住院费63665.66元+门诊费1447.80元),被告关润回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住院押金,被告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关润回所驾驶的粤J×××××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关润回,该车辆在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7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恬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2012年7月购买了位于阳西县上洋镇育才路42号的房屋,至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恬与被告关润回庭外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关润回赔偿原告刘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赔偿款共20000元,刘恬今后不得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另行向被告关润回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恬与被告关润回发生的交通事故,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5)第011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结合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及相关证据,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确认该事故造成原告刘恬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6247.73元。有××人未结费用信息查询及费用明细为证。2、误工费7941.14元。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2012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阳西县上洋镇育才路42号居住,故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1月12日),即计算原告误工费的时间从住院当天(2015年10月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1月12日)共96天,为7941.15元(30192.9元/年÷365天×96天),原告请求误工费7941.14元,未超过被告应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4000元。根据医嘱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40天期间需要壹人陪护,参照阳江地区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4000元【(100元/天/人×40天×1人)=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按照阳江地区10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40天共40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已超过被告应赔偿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200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处理意见以及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显属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66424.38元。原告刘恬在该次事故中受伤因左侧共四肋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和因左侧桡骨近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虽然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购置房屋并实际居住,所以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十年,则伤残赔偿金应为30192.9元/年×20年×11%=66424.38元;7、鉴定费2500元。该项损失系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等级所实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属赔偿范围,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鉴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确会对其身体和心理带来一定的伤害,也会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750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指出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刘恬左锁骨、左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按医院意见共需医疗费用人民币壹万伍仟元,该证据系交通事故发生后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而形成的结论,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资质,其鉴定结论明确。虽然后续治疗费现在尚未实际发生,但根据该鉴定结论,该费用系原告继续治疗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属于被告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原告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原告刘恬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共170863.25元。被告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残疾赔偿金66424.38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794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以上合计83615.52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费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用去的医疗费66247.73元,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在扣除交强险中赔偿限额93615.52元(83615.52元+10000元)后,余下77247.73元(170863.25元-93615.52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关润回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刘恬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应确定被告关润回按50%的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关润回在此基础上应承担的赔偿款为38623.87元(77247.73元×50%),因被告关润回与原告已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关润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后,原告刘恬放弃要求被告关润回承担其他的赔偿责任,这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又因被告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予扣减,即被告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尚应赔偿83615.52元(93615.52元-10000元)给原告刘恬。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合计83615.52元给原告刘恬;

二、驳回原告刘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8元,由原告刘恬负担99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世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香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