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24民初317号原告刘秀琴,女,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被告毕玉亮,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东宁东宁镇,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秀琴与被告毕玉亮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秀琴以与被告毕玉亮已协商解决为由,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毕玉亮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秀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秀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秀琴承担。
审判员 蔡晓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穆 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