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2894号原告河北帝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址: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铜路99号。法定代表人李再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辉,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燕。
原告河北帝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保燕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辉及被告王保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帝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双方于2009年11月21日签订了龙泉花园东区27-3-1005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随后通过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行贷款17.9万元用以支付购房款。后因被告银行贷款累计多期逾期违约,导致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了被告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即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因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回上述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龙泉花园东区27-3-1005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东8107,被告购买的房屋是龙泉花园东区27栋3单元1005室。2、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保证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25条明确约定,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的账户扣除相应的款项用于清偿。3、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原告因为被告的贷款被银行扣划的,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原告有权按照总房款的10%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4、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5、特快专递邮寄证明。6、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逾期归还扣划金额以及个人贷款提前归还扣划金额凭证。
被告王保燕辩称,购房合同,贷款合同等都是我签订的,特快专递我也收到了。但是原告没有告诉我银行扣了他们的钱,直接给我发的快递解除合同,原告应该告诉我一声让我赶紧还款。原告称该房系商品房,但是没有房产证,我老公生病时我想把该房卖了,但是因为没有房产证没有人要,导致我逾期缴纳贷款。所以原告所称的房屋不属于商品房。我贷款的时候原告单位的人员告诉我只要两三个月还上就行,如果他们不这样告诉我的话,我也不会这样。现在也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21日签订了龙泉花园东区27-3-1005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随后通过原告提供担保,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行于2010年2月19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17.9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保证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19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原告因为被告的贷款被银行扣划的,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被告银行贷款累计多期逾期违约,导致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了被告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即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2015年7月23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庭审中,被告王保燕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长期不履行合同且原告已尽通知义务后仍不能积极还款失去了应有信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同意解除合同。由此,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有效的诉求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河北帝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保燕解除龙泉花园东区27-3-1005室商品房买卖合同行为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保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秋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