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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681号

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乾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山乾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681号

原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钢厂道28号。

法定代表人:于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彩云,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赵青,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山乾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小区卫国路商铺743号。

法定代表人:梁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岩,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陆燕艳,河北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乾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梁怡、

人民陪审员董武华、张娓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彩云、赵青,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岩、陆燕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碑子院平改项目厂区围墙工程,暂估价为30万元。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完工,且已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保质期为一年,且已经到期。2015年8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266349.1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推脱未能给付,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266349.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3.7.30日起以工程款90%为基数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自2014.7.30日起以工程款10%为基数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山乾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要求按照欠付工程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乾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碑子院平改项目厂区围墙工程,工期为60个日历天,工程价款暂定为人民币30万元,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90%,其余部分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审核订单》,确定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66349.14元。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266349.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3.7.30日起以工程款90%为基数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自2014.7.30日起以工程款10%为基数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核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乾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应工程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66349.14元提供了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订单》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7.30日起以工程款90%为基数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自2014.7.30日起以工程款10%为基数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90%,其余部分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因原告未能提交其所施工的工程何时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66349.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乾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66349.14元,并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66349.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2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唐山乾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怡

人民陪审员  董武华

人民陪审员  张娓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