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3号

杨文萍与郑志刚、刘俊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杨文萍,郑志刚,刘俊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号原告杨文萍。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刚。被告刘俊义。

原告杨文萍与被告郑志刚、刘俊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郑志刚、刘俊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萍诉称,原、被告系沧州市新华区东环中街39号��材厂宿舍楼2号楼的业主,楼高5层,原告住3单元501室,被告夫妻住2单元501室。被告夫妻将自家漏雨的屋顶修缮完毕后,便私自买了一把锁将2单元通楼顶的天窗(本栋楼唯一通楼顶天窗)锁上,不允许原告及本栋楼所有业主从通楼顶的天窗通过修缮漏雨的屋顶。原告和其他业主积极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寻求帮助,居民委员会及派出所都出面予以调解和帮助以期被告夫妇能打开2单元通楼顶的天窗,让其他顶楼的业主能够修缮漏雨的屋顶,均无果。问题久拖不决,致使原告位于顶楼的房屋因无法修缮而被雨水侵蚀损坏,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建材厂宿舍2号楼2单元通楼顶的天窗锁打开,并赔偿原告10000元房屋修缮费。

被告郑志刚、刘俊义辩称,原告房屋是否漏雨、是否及时修缮与二被告无任何关系,在二被告做楼顶防水前,二被告曾主动找到原告,劝说其联合做防水修缮,但原告并未同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沧州市新华区东环中街39号建材厂宿舍2-3-501室业主,二被告系该建材厂宿舍2-2-501室业主。该居民楼在二单元5楼处有一通楼顶天窗,且该天窗系该居民楼唯一通楼顶通道,该居民楼楼顶系该楼全体业主共有,现二被告已将二单元5楼处的通楼顶天窗上锁。以上事实有原告房产证、现场照片、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因二被告将通楼顶天窗上锁,导致其房屋因漏雨受到侵蚀和损坏,其产生损失如下:吊车费700元,烫油费1500元,房屋修缮费7800元,并提交如下证据:吊车费收据一份、烫油费票据一份。二被告针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认为,原告房屋漏水属于质量问题,与二被告无关,原告雇佣吊车时天窗是能通过的,故吊车费属于自���扩大损失。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所居住的楼房仅有一处通楼顶天窗,且该楼房楼顶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故该楼房业主均有权利通过天窗到达楼顶,现二被告将该通楼顶天窗上锁,妨碍了原告的通行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将通楼顶天窗打开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吊车费用,因二被告将天窗上锁,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到达楼顶进行房屋维修,故吊车费用系原告维修房屋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系二被告将天窗上锁的行为所致,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提交的吊车费收据与岳国常提交的吊车费收据系同一张票据,故原告应给付本案原告吊车费用3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修缮费和烫油费,因其房屋已居住多年,之前已因漏水进行过修缮,且其房屋损坏的根本原因系房屋漏水,与二被告将天窗上锁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其所主张的此两项费用不属于因二被告之行为所导致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沧州市新华区东环中街建材厂宿舍2号楼2单元天窗打开,并保持打开状态。

二、二被告赔偿原告吊车费350元。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二被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英杰

代理

审判员  顾 峥

代理

审判员  回海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