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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320号

沈超林与徐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超林,徐旭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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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沈超林。委托代理人卢伯和,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旭华。

原告沈超林与被告徐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超林的委托代理人卢伯和到庭参��诉讼。被告徐旭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超林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且当时承诺仅用一个月就归还,但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3日支付利息到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旭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3日,被告徐旭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沈超林人民币伍万元整”,同日,原告妻子赵林芝向被告账户转账5万元。借款后,被告徐旭华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客户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旭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旭华向原告沈超林借款,有借条予以证明,现原告沈超林主张被告徐旭华偿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沈超林要求被告徐旭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3日起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13日起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徐旭华至今未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

本院认为被告应从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徐旭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超林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沈超林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2305元,由被告徐旭华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张树维

代理

审判员  李 媛

人民陪审员  史建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