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3267号
原告:唐某乙。
原告:唐某甲。
法定代理人:唐某乙,系原告唐某甲母亲。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朱碎有、沈炳松,浙江宝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乙。
被告:沈某丙。
被告:沈某甲。
原告唐某乙、唐某甲诉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燕独任审判。因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乙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乙、唐某甲起诉称:××××年××月××日,原告唐某乙与被告沈某丙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2007年3月,原告唐某乙、唐某甲(系原告唐某乙与其前夫之子)把户口迁入被告沈某丙家庭户。2006年初,原告唐某乙带着前夫的儿子唐某甲一起到被告沈某丙家中一起出资处理建造房屋。农房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玄路64号,面积为102平方米,共六层。被告唐某乙将结婚彩礼及摆酒席的钱共计8万元交付被告沈某丙作为建房出资。2007年5月新房建造完成。后续装修中,原告唐某乙辞去工作出钱出力,将自己先前的积蓄花费一空,加上礼金的钱及为建房无法上班的工资损失共计二十五万余元。2009年9月10日,原告唐某乙与被告沈某丙经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原告唐某乙就房屋分割问题不断向村委会、社区、法院等单位寻求帮助,但始终没能得到解决。原告以为,村委会在土地分配款,过渡费的名单表格上均有原告母子的份额,加上原告母子在建造装修涉案房屋过程中作出了重大贡献,所以对涉案房屋应拥有五分之二的份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唐某乙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玄路64号房屋(面积为102平方米,共6层)拥有五分之一的份额;2.原告唐某甲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玄路64号房屋(面积为102平方米,共6层)拥有五分之一的份额;3.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唐某乙、唐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杭余民初第335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唐某乙与被告沈某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2.《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施工合同书》、证明书各一份,共同用以证明案涉房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64号,面积为102平方米,共6层,建房时该户户内人员为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甲三人,原告唐某乙、唐某甲对房屋的建设装修均有贡献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两份、调解书一份,共同用以证明2010年,原告唐某乙先后就涉案房屋的共有、土地分配款、过渡费等事项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甲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甲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唐某乙、唐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甲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唐某乙与被告沈某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7年3月6日,原告唐某乙、唐某甲(系原告唐某乙与其前夫之子)将户口迁至被告沈某丙家庭户中。2006年1月6日,沈某丙所在家庭户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人民政府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就有关拆迁事宜进行了约定。2006年8月25日,被告沈某丙就建造涉案房屋事宜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乔司居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施工期限自2006年8月18日至2007年5月30日。2015年12月3日,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司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涉案房屋无房屋产权证及建房报告,建房时户内成员系沈某乙、沈某丙,沈某甲三人。原告唐某乙曾于2010年4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涉案房产及相应的土地分配款、过渡费、劳力安置费,后被法院驳回起诉;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涉案房产,后撤回起诉。2010年10月11日,原告唐某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某丙、朱吉根返还土地分配款及过渡费,后经法院调解达成由被告沈某丙支付原告唐某乙土地分配款及过渡费共计6000元的调解协议。2015年9月7日,原告唐某乙、唐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基于拆迁安置建造房屋,根据原告唐某乙提交的证据显示,安置建房时,唐某乙与被告沈某丙未结婚登记,户内成员亦无原告唐某乙、唐某甲。原告唐某乙、唐某甲认为其对涉案房屋分别拥有五分之一的权属份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某乙陈述其在房屋建造过程中,对该房屋有投入资金,可凭有效证据另案要求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乙、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唐某乙、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 燕
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