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3663号申请执行人吉荣根。被执行人顾增明。被执行人袁兰华。申请执行人吉荣根与被执行人顾增明、袁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顾增明、袁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荣根借款110000元及其利息,垫付的公告费560元,应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59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于2016年1月1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袁兰华、顾增明名下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城北居委会新世纪嘉园新福苑4幢302室的房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函、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了上述房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兴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于俊春执行员 周茂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