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瑞金市汇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瑞金市中山南路锦绣花园。法定代表人刘修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格,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赖洁,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祥晋,男,1967年10月,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江西富佳置业有限公司经理,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钟兰娣,女,1967年9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系肖祥晋之妻。委托代理人杨建平,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瑞金市汇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祥晋、钟兰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洁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肖祥晋、钟兰娣因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月利率1.56%,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逾期归还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同时被告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会昌县文武坝镇水东街9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会房权证文武坝字第00139**号,会房权证文武坝字第0063**号)的房屋用于抵押,原告对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权。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会房他证会昌字第000020**)。2014年6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4000000元转给被告。两被告自2014年11月20日起未能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708299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算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2、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44200元;3、原告对所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祥晋、钟兰娣辩称,1、本案借款当日已支付利息341600元,但此笔款项中另案已主张,如另案未包括此款,在本案中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2、原告的律师费包括另案实现担保物权费,另案已经败诉,律师费在本案中按比例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祥晋、钟兰娣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2014年6月3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
一、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
二、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
三、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6%,付息日为每月20日;
四、逾期归还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
五、如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日,两被告与原告还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主要约定:
一、将坐落于会昌县文武坝镇水东街99号所有权证号为会房权证文武坝字第00139**号的房屋和坐落于会昌县文武坝镇水东街口会房权证文武坝字第0063**号的房屋用于抵押;
二、原告对所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权。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到会昌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会房他证会昌字第000020**号。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4000000元转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用21456.31元。又查明,被告肖祥晋与被告钟兰娣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江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
被告辩称借款当日已支付了利息341600元的问题。该款已在(2015)瑞民二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逾期利率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条2.4款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逾期月利率为23.4‰,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该月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肖祥晋、钟兰娣就借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将坐落于会昌县文武坝镇水东街99号房屋和会昌县文武坝镇水东街口两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问题。《借款合同》第十条10.2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该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肖祥晋、钟兰娣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只提供了21456.31元律师费用发票,因此,本院按21456.31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祥晋、钟兰娣归还原告瑞金市汇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按月利率15.6‰计算;2014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肖祥晋、钟兰娣应以坐落于会昌县文武坝镇水东街99号的房屋(会房权证文武坝字第00139**号)和会昌县文武坝镇水东街口的房屋(会房权证文武坝字第0063**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肖祥晋、钟兰娣归还原告瑞金市汇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21456.31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20元,由被告肖祥晋、钟兰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云长
审 判 员 何 炜
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丽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