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丹东路西段*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平,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匡岳林,该学校党政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路红艳,辽宁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芝,女,1951年4月7日生,汉族,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机械厂退休工人,住抚顺市望花区。
原审
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机械厂。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崔学文,该厂厂长。
上诉人辽宁石油化工大学(以下简称石化大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二初字第00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对该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石化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匡岳林、路红艳,被上诉人李桂芝,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崔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30日,李桂芝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1年5月份,机械厂给哈尔滨炼油厂制造生产8000平方米铝浮盘,因机械厂资金不足,厂领导决定向职工借资筹款。当时厂领导承诺借资利率为15%。李桂芝为解决机械厂的困难借给机械厂6万元,约定利息为9000元。本金6万元在借资一年后已还清,利息当时领导答应过几日给付。后经李桂芝多次找厂领导催要,至今未给付。现机械厂已被石化大学接收,为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李桂芝欠款9000元及利息60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机械厂辩称:起诉的原因是在前任法人在位期间,所以我对这个事情起因和原因不清楚。机械厂的账目上没有这笔应付款。石化大学辩称:1、根据李桂芝方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该笔款为集资款,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企业内部集资款项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畴,所以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此案,应当依法驳回李桂芝的诉讼请求;2、机械厂向人民法院阐述清楚财务账目上并没有此笔款项的应付款;3、李桂芝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集资款本金部分已经返还,据我们掌握的情况,该集资款属于风险集资范畴,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而且在此之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也受理过机械厂向单位职工借款案件,相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诉称的支付借款利息10%的陈述,因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所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已经对此做出了终审判决,判令机械厂从相关当事人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所以说作为集资款项不可能有不同的利息的约定,所以李桂芝向人民法院要求按照15%的利率支付9000元的利息是没有依据的;4、李桂芝向人民法院举证证明此欠款不是集资款的本金,而是集资款的利息,因双方对集资款的利息并没有约定,所以说李桂芝的主张9000元及利息孳生的利息是没有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李桂芝的诉讼请求。5、按照李桂芝所说2002年已经将本金6万元予以返还,李桂芝清楚如果存在利息也应当及时要求机械厂予以返还或者给付利息。从知道开始,至少从机械厂前任法人2006年签字后2年时间内李桂芝就应该向机械厂和石化大学主张权利,李桂芝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超过了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5月份,机械厂因资金不足向职工筹款并承诺年利率为15%。2002年机械厂返还李桂芝本金6万元。2002年7月16日,李桂芝出具一张情况说明,内容为:“2001年5月份厂因制造哈炼8000m3铝浮盘资金不足,厂部号召职工集资筹款,集资利率为15%。本人为解决厂部困难,集资60000元(陆万元正)。本金已返,利率至今未付,应付利息9000元(玖仟元正),请厂部及时给付为盼。集资人:李桂芝”2002年7月18日机械厂原法定代表人林克江在该情况说明上书写“情况属实,林克江,2002.7.18”2006年4月17日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崔学文在该情况说明上书写“上述情况属实,崔学文,2006.4.17”。后机械厂未能给付所欠利息,李桂芝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二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给付。另查明,机械厂(原为抚顺石油学院机械厂)系石化大学于1996年3月28日投资申请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林克江,2002年更名为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机械厂,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崔学文,现机械厂已歇业,厂房已被石化大学收回,作为学生实习基地。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桂芝借款给机械厂,偿还本金后,利息未予偿还,现李桂芝要求机械厂偿还借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石化大学辩称的该笔钱为集资款,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畴一节,因石化大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石化大学辩称的李桂芝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故李桂芝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于石化大学的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石化大学辩称的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一节,由于李桂芝提供的情况说明上已明确写明集资利率为15%,被告也在情况说明上予以签字,故对于石化大学的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桂芝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000元的孳生的利息6075元的主张,法律明确规定,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故对于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石化大学系机械厂的开办单位,在机械厂歇业后将机械厂厂房收回,故石化大学应当对机械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桂芝借款利息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石化大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李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机械厂负担。宣判后,石化大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桂芝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诉讼费由李桂芝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企业内部集资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2、李桂芝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主张权利。李桂芝一审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机械厂及石化大学要求还款的证据,因此该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一审判决石化大学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机械厂是独立企业法人现没有被注销,企业向职工集资的行为石化大学并不清楚。石化大学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没有抽逃注册资本金的行为,其应该履行的是清算义务而不是一审判决的连带责任。李桂芝二审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现在石化大学接收机械厂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我的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我就找过孙校长,也找过崔学文、林克江。学校表示让我走法律程序我才起诉的。机械厂二审称:我对这个事情不太清楚,不是我在任期间,账目上没有的欠款我单位不承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桂芝将6万元款项借给机械厂,借款时约定了年利率为15%,对于该借款及利息,机械厂的两任法定代表人均在情况说明上签字认可,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机械厂应受该约定的约束。现机械厂已经歇业,厂房被石化大学收回,作为学生实习基地,对于此节石化大学予以认可,石化大学应对机械厂的债务承担责任。通过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李桂芝多年来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最后一次是在2015年,机械厂也承认李桂芝确实去找过,从上述情形看,李桂芝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石化大学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树魁
审判员 赵世平
审判员 刘 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茜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