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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民商初字第260号

曹利豪与淅川县银志油业有限公司、李银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利豪,淅川县银志油业有限公司,李银志,马志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商初字第260号

原告:曹利豪,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17日。

委托代理人:皇甫全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富。

被告:淅川县银志油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银志,总经理。

被告:李银志。

被告:马志勤,女,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1日。系李银志妻子。

原告曹利豪诉被告淅川县银志油业有限公司、李银志、马志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皇甫全理、李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银志、马志勤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淅川县荆紫关镇中街村(房屋所有权证号:淅川县房权证荆紫关镇字第××号)房屋以200万元卖与原告。原告已全部支付清了房款,但被告拒不履行交房义务,并瞒着原告将该房抵押给金融机构,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房款200万元及利息。三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曹利豪与被告李银志、马志勤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二被告将位于淅川县荆紫关镇中街村(房屋所有权证号:淅川县房权证荆紫关镇字第××号)房屋以200万元卖与原告。原告已付清了全部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交付房款后即将房产转让给原告,且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但后来被告瞒着原告将该房屋抵押给金融机构,使该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房款200万元及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价值2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我院审查后,并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淅民商初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李银志、马志勤、淅川县银志油业有限公司价值2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或扣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曹利豪和被告李银志、马志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已依约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瞒着原告将该房屋抵押,使该房屋无法交付,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淅川县银志油业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淅川县银志油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曹利豪和被告李银志、马志勤于2014年2月26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李银志、马志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利豪购房款200万元及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曹利豪对被告淅川县银志油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银志、马志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审 判 员  杜 娟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鹏飞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