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1217-4号申请执行人史新年,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白宏正,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具体地址不详。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张国存,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曹香瑞,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贺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史新年与被执行人白宏正、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由被执行人白宏正向申请执行人史新年支付工程款144027.2元,利息3337元,本息合计为147364.2元;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白宏正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47364.2元向申请执行人史新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47364.2元承担给付责任。申请执行人史新年于2015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160元,执行标的共计152808.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白宏正、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土地、房屋产权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白宏正、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白宏正外流。被执行人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不欠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已将被执行人白宏正、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2016年1月17日申请执行人史新年与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之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史新年总执行款152808.20元的60%,即91684.92元,剩余工程款的40%即61123.28元与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全部由白宏正个人承担。现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向申请执行人史新年支付了工程款91684.92元,申请执行人史新年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白宏正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史新年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2014)贺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剩余债权61123.28元(含执行费2160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闫生利
审 判 员 周新涛
代理
审判员 赵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嘉彬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