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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304号

田圣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宜昌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圣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宜昌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文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304号原告田圣金,退休职工。法定代理人张世芬。委托代理人廖平,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住所地伍家岗区夷陵大道178号。代表人王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83号。法定代表人丁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四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丁艳军,该公司办公室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文勤。

原告田圣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宜昌伍家支公司”)、宜昌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文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马丽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尹红英、洪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平,被告中财保宜昌伍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雪莲,被告宜昌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丁艳军,被告张文勤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圣金诉称,2014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张文勤驾驶鄂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仁和医院门前路段与正在经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文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伤,右额叶及双侧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和颞骨骨折。目前原告仍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植物生存状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等级为一级(完全护理),护理依赖时间暂定二年,营养时间暂定二年。被告张文勤所驾驶的鄂e×××××号大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宜昌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文勤系该公司员工,基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宜昌伍家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中财保宜昌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12万元;2、判令被告宜昌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文勤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74182.10元(其中医疗费3584元、残疾赔偿金24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50元、营养费49950元、护理费20327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400元和交通费3000元),减去被告中财保宜昌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限额赔偿12万元后,被告宜昌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文勤还应连带赔偿原告455142.10元。3、诉讼费由被告宜昌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文勤承担。

被告中财保宜昌伍家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鄂e×××××号大客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宜昌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张文勤当时系我公司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103路公交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两年,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护理用品应当有相应的票据,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按照10000元计算,交通费应不予支持。

被告张文勤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当时系被告宜昌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我是在驾驶103路公交车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现在公司已经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我也没有收入来源,我没有能力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张文勤驾驶鄂e×××××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夷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仁和医院”门前路段时,与经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田圣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圣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张文勤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横过时未停车让行,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圣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圣金当即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目前诊断为“⒈左侧颞叶脑挫伤,右额叶及双侧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⒉左颞骨骨折;⒊弥漫性轴索损伤;⒋双肺感染。”现原告仍处于昏迷状,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截止2015年8月24日,原告共住院269天,其中在icu病房共住院治疗103天。原告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自行在药店购买药品共支付3584元。因原告长期昏迷卧床,原告家属为其购买床上护理垫等生活用品共支付6642.1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宜昌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聘请护工一名对原告进行护理。2015年2月春节期间,原告家属自行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共支付护理费1516元。2015年7月9日,原告的女儿田俊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田圣金重度脑外伤术后、植物生存状态的伤残等级i级。同年7月29日,原告女儿田俊再次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依赖时间、营养期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田圣金后续治疗费暂定两年,建议以前住院的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依据计算;护理依赖等级为一级(完全护理);护理依赖时间暂定两年;营养时间暂定两年。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2400元。同时查明,原告田圣金系宜昌市城镇家庭户口。被告张文勤驾驶的鄂e×××××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宜昌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宜昌伍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文勤驾驶证复印件,鄂e×××××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人陪护协议书及护理费发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日前诊断证明、阶段小结,湖北宜草堂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岗店售药发票,宜昌市同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五一广场连锁店售药发票,护理用品购货发票若干,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勤驾驶车辆与行人原告田圣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圣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文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圣金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张文勤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二、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鄂e×××××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张文勤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宜昌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宜昌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财保宜昌伍家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鄂e×××××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四、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3584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8070元(30元/天×269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⑶营养费29970元(30元/天×999天)。因原告现呈植物生存状态,故其主张截止2015年8月24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年内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⑷护理费92590.10元(12948元+73000元+6642.1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现原告因脑外伤住院治疗现呈植物状态,并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提交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的阶段小结及诊断证明,虽未载明医嘱要求两人以上护理,但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其主张住院需两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宜昌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雇请了一名护工,现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水平标准,计算其住院的期间的另一护理人员的费用即12948元(78元/天×166天)。原告定残后两年后期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致残的实际情况,参考本地护工收费水平,本院酌定按照一人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73000元(100元/天×365天×2年)。护理用品费6642.10元。⑸伤残赔偿金248520元(24852元/年×10年)。⑹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⑺原告现因伤构成i级伤残,且需完全护理,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及护理依赖情况,本院对于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⑻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436634.10元。

四、被告中财保宜昌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田圣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田圣金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314234.10元及鉴定费2400元,合计316634.10元,由被告宜昌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圣金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宜昌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圣金损失316634.10元。

三、驳回原告田圣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6元,由被告宜昌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丽

人民陪审员  尹红英

人民陪审员  洪 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小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