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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3539号

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海强、王顺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王海强,王顺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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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539号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强红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佳。被告王海强。被告王顺凤。

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海强、王顺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

一、判令被告王海强返还垫付款115267.84元及支付利息16117.9元(利息损失从垫付之日起暂算至2015年10月28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被告王顺凤对被告王海强的应还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海强承担,被告王顺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利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约定被告王海强以按揭贷款形式购买汽车,委托原告代办汽车按揭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原告同意为被告王海强的汽车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顺凤同意为原告的前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对被告王海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如原告已垫付车款的,被告王海强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自实际垫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同日,被告王顺凤向原告出具一份第三人保证函,被告王顺凤承诺其自愿为被告王海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王海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牡丹信用���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王海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10月24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8月25日为被告王海强向银行垫付30244.45元、24050.97元、30477.26元、30495.16元,合计115267.84元。2015年10月20日,银行出具一份证明,内容是被告王海强到2015年9月1日,已积欠透支本金和牡丹卡分期付款手续费共110670.50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4597.34元,合计人民币115267.84元。另,2013年7月4日,原告由杭州联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向银行代偿支付,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王海强追偿。原告除要求归还垫付款外,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可予以支持。被告王顺凤自愿为被告王海强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王海强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115267.84元,并支付利息16117.9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以后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顺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被告王海强承担,被告王顺凤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妙娥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包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