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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三民初字第00770号

朱生臣与张立兵、胡翠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朱生臣,张立兵,胡翠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770号原告朱生臣。被告张立兵。被告胡翠兰。

原告朱生臣诉被告张立兵、胡翠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志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生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兵、胡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生臣诉称,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9日被告张立兵向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新丰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新丰支行)借款2万元,由我、程文贵、倪小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立兵只偿还了借款0.1万元,后贵院依法作出(2010)大商初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书。合作银行新丰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后,贵院查封了我在单位的工资,因被告张立兵不在家,我于2013年8月2日垫还本息4438元,此款后通过诉讼向被告胡翠兰追回。被告张立兵尚未偿还的款项,由贵院执行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裁定查封我的财物要求我进行偿还,2015年7月28日从我的银行账户中扣划、提取现金4548元,2015年11月16日,我与合作银行新丰支行在贵院执行局立下协议,只要我再偿还本息16500元,我就履行了此案中全部还款义务,其余款项由其他在案人员偿还,当日我即通过银行账户代还款16500元。我两次偿还共计21048元均系被告张立兵所借,我仅是担保人,请求法院判令两名被告立即支付我垫付的借款本息210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

被告胡翠兰庭后辩称,当初合作银行新丰支行的贷款不是我老公借的,是曹卫东借的,也是他实际使用的,之前我和我老公已经实际偿还了近2万元,这些事都是朱生臣搞的。我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这笔垫付款。被告张立兵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被告张立兵与合作银行新丰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张立兵向合作银行新丰支行借款2万元,原告朱生臣以及案外人程文贵、倪小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立兵仅偿还了0.1万元,后合作银行新丰支行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0)大商初字第0064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张立兵及其他义务人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合作银行新丰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0)大执字第1259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扣划原告朱生臣银行存款4548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朱生臣与合作银行新丰支行达成和解协议,载明“一.被执行人朱生臣于2015年11月16日一次性向申请人大丰农商行新丰支行履行16500元,申请人大丰农商行新丰支行同意解除被执行人朱生臣在大丰区新金墩医院工资收入的扣留。未执行到位的标的向本案其他被执行人追偿。二.协议时间2015年11月16日”。协议签订当天,朱生臣即给付了16500元。原告朱生臣因履行担保义务,两次共偿还金额计21048元,向两名被告索要未果,遂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立兵与被告胡翠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立兵与合作银行新丰支行的借款发生在两名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2010)大商初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书、(2010)大执字第125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两张)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朱生臣为被告张立兵向合作银行新丰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与合作银行新丰支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依约履行了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履行的部分,合计向债权人合作银行新丰支行偿还借款21048元,故原告朱生臣有权向被告张立兵追偿。又因被告张立兵与被告胡翠兰系夫妻关系,且张立兵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朱生臣亦有权向被告胡翠兰追偿。据此,原告朱生臣要求被告张立兵、胡翠兰偿还垫付款210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立兵、胡翠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兵、胡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朱生臣垫付款人民币21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张立兵和被告胡翠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代理

审判员  杨志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