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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民初228号

刘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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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22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岑鹏,岑溪市南渡镇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年底,原、被告自行相识。2004年年底,被告在部队服役复员时,双方开始相恋,并草率同居。2005年5月,原告怀有身孕了,双方就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原告生育女儿胡某妙。同居生活后,发现双方知趣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性格粗暴、好赌,经常酗酒,从饮必醉,之后对原告进行打骂,还对原告进行通宵达旦的性虐待,稍有不从就拿刀子威胁要杀原告。长此以来,原告对被告产生恐惧心理,没有睡过一次好觉,没有过个一天好日子。2008年,双方到过村、镇政府、市妇联等部门要求处理婚姻事宜,但未果,原告被迫离家外出。2009年年底,经父母、家公家婆等做思想工作,原告看在女儿年幼的份上,给被告一次机会就回来。被告还是死性不改,依然对原告进行打骂、虐待。2011年10月,在幼儿胡某华未满一周岁,原告继续被迫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现在。2015年5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9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还是分居生活,相互都没有和好的意愿。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后无法共同生活,分居生活长达3年多,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胡某妙,婚生儿子胡某华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25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胡某妙于2005年10月21日出生,儿子胡某华于2011年9月30日出生。4、(2015)岑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纠纷于2015年6月9日被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出示的证据1、2、3、4,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2年年底,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自行相识谈婚。2004年年底,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5月25日,原、被告自愿到岑溪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1日,原告生育女儿胡某妙,现跟随被告居住生活,在岑溪市波塘镇东岸村小学读四年级。2011年9月30日,原告生育儿子胡某华,现跟随被告居住生活,在岑溪市波塘镇东岸村小学读幼儿班。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10月,原告到岑溪市市区打工。2015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同年6月9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尔后,原告继续在岑溪市市区打工,收入1000多元/月;被告则去广东省打工,期间,双方互不通信往来。2016年1月20日,原告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自行相识、自主结婚的。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已共同生育了一子一女。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没有相互沟通和谅解,而产生夫妻感情隔阂。尤其是经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均没有履行夫妻权利和义务,夫妻关系毫无改善,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是藐视法律权威的行为,本院予以批评。原、被告这样的婚姻若继续维持下去,只能不断增加双方的精神痛苦,也不利于双方的工作和生活。综上,原告诉请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育女儿胡某妙、儿子胡某华的抚养问题,原��主张抚养儿子胡某华,由于两个子女一直跟随在被告家居住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将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经对原告进行征询,原告同意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并愿意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300元,本院予以准许。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女胡某妙、子胡某华由被告胡某抚养。由原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给被告胡某(具体付款时间: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女儿胡某妙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原告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期限内将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账户名称:��溪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转给被告。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洪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