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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二初字第1397号

郭士红与哈尔滨市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士红,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1397号原告郭士红,1967年5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永平小区5街区。法定代表人吕仲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秋敏。

原告郭士红与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士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在被告处因生活需要购买了标称:潮安区彩塘镇福莱嘉五金制品厂生产的“福莱嘉”牌20厘米足尺反边调料缸一个,单价11.90元,产品外包装执行标准QB/T1622.10-92,条形码:6959657700389,主要材质:奥氏体不锈钢、食品接触用。原告在使用产品前上网查询了相关不锈钢标准,发现国家已在2011年11月21日发布于2011年12月21日实施了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标准GB9684-2011《不锈钢制品》。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规定: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无标准生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无标准生产(三)执行已废止的标准。”作为大型销售企业的被告,没有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法定义务,将执行废止标准的产品上架公开销售,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范: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退货款11.90元人民币,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人民币,共计1011.90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生产厂家具备生产资质,质量合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涉案产品进入被告超市时生产厂家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具备生产资质,质量合格。法律并没有规定食品经营者必须承担检验食品执行标准的义务,被告作为销售者没有检验食品执行标准的义务。更重要的产品执行标准是否过期与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产品是否存在安全是两个问题。难道执行标准不过期的产品质量就一定合格吗?当然不是。因此,产品执行标准是否过期不代表产品本身质量过期,也不代表产品本身存在安全问题。

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任何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任何损害后果发生,请求十倍赔偿既没有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第七条规定,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但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该食品、药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可见,原告既然主张十倍的损害赔偿,先要初步证明有损害发生,且损害与使用涉案产品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使用涉案产品后有损害后果的发生,故主张十倍赔偿没有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三、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是侵权赔偿,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没有十倍赔偿的规定,原告诉请十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支付价款。证据二、涉诉产品实物,证明涉诉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QB/T16220.10-92,未执行不锈钢制品的国家强制标准GB9684-2011。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不锈钢器皿盆QB/T1622.10-9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锈钢制品GB9684-2011,证明行业标准未对重金属限量作出规定,而国家标准做了强制规定。证据四、(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诉相同商品按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生产厂家具备生产资格。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系被告售出,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诉争焦点问题无关,只能说明涉诉厂家具有生产资质。通过对上列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食品安全标准文件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生产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了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福莱嘉五金制品厂生产的“福莱嘉”牌食品接触用奥氏体型不锈钢20CM足尺反边调料缸一个,单价:11.90元。产品包装标称执行标准:QB/T16220.10-92。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购买诉争产品,被告为其出具了购物小票,故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锈钢制品》即GB9684-2011系国家标准,并于2011年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的规定,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涉案产品标注的系行业标准QB/T16220.10-92,在上述规定下应即行废止。故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标注适用的标准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国家标准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构成欺诈。对原告要求返还货款11.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产品为食品接触级产品,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赔偿金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诉请本院已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被告,由被告依法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原告郭士红将购买的“福莱嘉”牌食品接触用奥氏体型不锈钢20CM足尺反边调料缸一个返还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由其自行依法处理,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于收到涉案商品同时返还原告郭士红购货款11.90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士红赔偿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立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百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