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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553号

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2年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跟随其姐夫哥仵某某从事手镯加工工作期间,多次趁人不备,顺手将加工的毛坯手镯盗走。2013年至案发,王共在仵某某家盗窃毛坯手镯26只,在伟力玉业盗窃毛坯手镯17只。案发后,被盗手镯已全部追退。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镯毛坯总价值8797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跟随其姐夫哥仵某某从事手镯加工工作期间,多次趁人不备,顺手将加工的毛坯手镯盗走。2013年至案发,王共在仵某某家盗窃毛坯手镯26只,在伟力玉业盗窃毛坯手镯17只。案发后,被盗手镯已全部追退。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镯毛坯总价值8797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关于盗窃他人财物数量和特征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仵某某关于被盗财物的数量和特征的陈述相一致,且有证人张某甲、仵某、王乙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全部赃物,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代理

审判员  田照猛

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