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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刑初58号

苏加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苏加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58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加克,男,身份证号码×××1810,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人,住望谟县。因犯盗窃罪和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4月13日刑满被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8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加克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加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苏加克去到博罗县××××村永宁小组,当走到该村被害人黎某乙住处时,发现屋内大厅停放着两辆摩托车,且摩托车钥匙插在车上,见窗户没有关,遂伸手将车上的一串钥匙拿到,发现其中一条钥匙是大门钥匙,于是用钥匙开门进去,将屋里的一辆男装红色125本田摩托车(价格1000元)盗走,开到福田镇精诚网吧门口停车场放好,然后乘租摩托车到回去又将一辆女装黑色国本牌摩托车(价格2520元)盗走,亦开到上述地方。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在上述网吧将被告人抓获归案。破案后,缴回赃物摩托车由事主领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苏加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属累犯,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由事主领回,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苏加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苏加克去到博罗县××××村永宁小组,当走到该村被害人黎某乙住处时,发现屋内大厅停放着两辆摩托车,且摩托车钥匙插在车上,见窗户没有关,遂伸手将车上的一串钥匙拿到,发现其中一条钥匙是大门钥匙,于是用钥匙开门进去,将屋里的一辆男装红色125本田摩托车(价格1000元)盗走,开到福田镇精诚网吧门口停车场放好,然后乘租摩托车到回去又将一辆女装黑色国本牌摩托车(价格2520元)盗走,亦开到上述地方。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在上述网吧将被告人抓获归案。破案后,缴回赃物摩托车由事主领回。另查明,被告人苏加克因犯盗窃罪和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4月13日刑满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加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博罗县石湾镇西田村永宁小组新沙尾10号被害人黎某乙住处。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某乙述称,2015年9月6日21时许,其将两台摩托车停在位于博罗县石湾镇西田村永宁小组新沙尾10号家一楼大厅里,7日早上7时,发现两台摩托车被盜了。被盗摩托车一辆为国本牌豪迈摩托车,黑色,在2013年8月以2800元购买的;另一辆为本田新大洲男装摩托车,红色,型号为SOH125-7B,在2014年6月份以1300元购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加克供称,2015年9月7日凌晨3时许,其步行到新石湾路口试图寻找可盗窃的摩托车。当行到永宁小村一间出租屋时,当时窗户没有关,通过窗户发现屋内大厅停放着两辆摩托车,并看见摩托车钥匙插在车上,其就伸手将车上的一串钥匙拿到,发现其中一条钥匙是大门钥匙,于是用钥匙开门进去,将屋里的一辆男装红色摩托车盗走并开到福田镇精诚网吧门口停车场放好,然后乘租摩托车到回去又将一辆女装摩托车盗走。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涉案被盗一辆国本牌豪迈摩托车(黑色)、一辆本田男装摩托车(红色)依法予以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黎某乙。6、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苏加克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加克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苏加克于2015年9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无自首情节。9、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被盗男装红色125本田摩托车一辆价格为1000元,女装黑色国本牌摩托车一辆价格为2520元。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苏加克因犯盗窃罪和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4月13日刑满被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加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破案后,赃车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加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子雄

审 判 员  邓建新

人民陪审员  黄海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温晓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