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7民初82号原告田庆多,女,羌族,生于1958年3月27日,住四川省平武县(系徐某某之妻)。原告徐芳,女,羌族,生于1978年1月27日,住四川省平武县(系徐某某之女)。原告徐力,男,羌族,生于1982年8月6日,住四川省平武县(系徐某某之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云萍,平武县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康军,男,羌族,生于1988年9月2日,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法定代表人余晓波,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田庆多、徐芳、徐力诉被告李康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田庆多、徐芳、徐力以被告李康军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原告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由,于2016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田庆多、徐芳、徐力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康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庆多、徐芳、徐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10元,减半交纳4005元,由原告田庆多、徐芳、徐力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史骄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 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