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554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89号(梅湾街20号A座101、301室)。
负责人:陈正明,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妙芳,系该支行法务。
被告:倪向滨。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嘉兴支行)因与被告倪向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安银行嘉兴支行委托代理人许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向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嘉兴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来原告处申请办理贷款业务,并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原告审查后同意了被告的申请。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倪向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个信额字第(RL20131202000605)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14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用于个人经营。贷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利率采用固定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日为每月2日,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合同第五条还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及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有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还款,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2月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11日仅归还本金49181.48元、利息36835.19元且已有8期还款出现逾期。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0818.52元,支付利息(含罚息)13182.32元,复利1206.6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1日,此后按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向滨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平安银行嘉兴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对相应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1月11日被告逾期还贷及所欠本金、利息、复利的金额。被告倪向滨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倪向滨未能按约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倪向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倪向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贷款本金90818.52元,支付利息(含罚息)13182.32元,复利1206.6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1日,此后按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2元,由被告倪向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丹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