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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民初113号

何XX与藏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XX,藏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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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13号原告何XX。委托代理人苏永春,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超,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藏XX。

原告何XX与被告王XX、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李永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委托代理人苏永春、李建超、被告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王XX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约定月息为150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因家庭急需用钱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450元,此后被告在给付原告部分利息后一直不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藏XX与被告王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期间��且用于被告家庭生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决被告王XX、藏XX返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191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之后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

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XX未答辩。

被告藏XX当庭辩称,起诉状中以前利息冲抵本金,后面不产生利息。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2012年6月14日借款单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内容及被告支付利息情况,利息归还至2013年2月9日;证据三、2012年11月28日借款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内容及被告支付利息情况,利息归还至2013年5月28日;证据四、2014年峰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时间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客观真实,且到庭被告藏XX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于2012年6月14日从原告何XX处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约定月利息一百五十元,被告王XX就该笔借款已归还利息至2013年2月9日;后被告王XX又于2012年11月28日从原告何XX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约定月利息四百五十元整,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3年5月28日。被告王XX、藏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王XX两次向原告何XX借款共计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所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截止2015年12月28日���第一笔10000元借款利息共计5200元,第二笔30000元借款所欠利息共计13950元,综上,截至2016年1月1日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9150元。本案被告王XX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XX、藏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至2015年12月28日的利息19150元,此后自2015年12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被告王XX、藏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永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世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