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930号

苏州曜良纺织整理厂与吴江市信仕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曜良纺织整理厂,吴江市信仕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930号原告苏州曜良纺织整理厂。负责人李东杰,厂长。委托代理人吕芳芳。委托代理人唐娟。被告吴江市信仕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琴。

原告苏州曜良纺织整理厂与被告吴江市信仕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曜良纺织整理厂的委托代理��吕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信仕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曜良纺织整理厂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坯布,从2014年1月份到2015年8月,总计加工费为227460元,被告仅支付了6万元,余款167460元至今未付。双方对帐予以确认。但被告一直不付,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67460元。被告吴江市信仕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原告为被告加工坯布,总计加工费为227460元,被告至今支付6万元,余款167460元。双方对帐予以确认,被告方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原告因催款未果,致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与被告吴江市信仕纺织品有限公司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吴江市信仕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收取加工物确认欠款后,应当及时支付加工费,拖欠不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吴江市信仕纺织品有限公司依法应给付欠款,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信仕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曜良纺织整理厂加工费16746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0706678011120100001793账号,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25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合计319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唯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建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