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
负责人:尹尧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学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彬,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丽霞,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博,男,199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二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常军,辽宁鼎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丽霞、张文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彬,被上诉人白丽霞、张文博的委托代理人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丽霞系张安莱的妻子,原告张文博系原告白丽霞与张安莱的儿子。张安莱的父母均已去世。张安莱系抚顺市永泰兴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8月,经抚顺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后,抚顺市永泰兴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凭《补充工伤保险缴费申请表》到被告保险公司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置的办公窗口办理了补充工伤保险相关手续,为包括张安莱在内的登记在册所有职工(13人)交纳了补充工伤保险费,标准为二类行业第二档次。张安莱在2013年1月10日凌晨被工友发现死亡。同年1月21日,抚顺市永泰兴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登记情况变更为12人。2013年1月25日,经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认定张安莱为视同工伤。张安莱去世后,抚顺市永泰兴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与王子轩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备案,劳动合同登记情况变更为13人。2013年5月,抚顺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人员名单将张安莱更换为王子轩,抚顺市永泰兴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凭《补充工伤保险缴费申请表》到被告保险公司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置的办公窗口办理了补充工伤保险相关手续,为包括王子轩在内的登记在册所有职工(13人)交纳了补充工伤保险费,标准为二类行业第二档次。经抚顺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实材料证实,抚顺市永泰兴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在该局参保,不欠缴工伤保险费及补充工伤保险费。2013年7月15日二原告领取了工伤保险费。同年7月17日,张安莱所在单位向被告保险公司申领补充工伤保险费,后被拒赔。原审法院认为,补充工伤保险系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且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对因工伤事故伤害职工进行补偿的商业性保险。参保人员由社保部门核定,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保险费。2012年8月及2013年5月,经抚顺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后,抚顺市永泰兴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为单位所有职工均参保了补充工伤保险,张安莱从2012年8月可以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期限应为一年。张安莱去世后,二原告在张安莱视同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应再由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12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张安莱2013年没有参保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白丽霞、张文博12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根据抚人社发(2012)118号《关于抚顺市职工实施补充工伤保险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按月或年度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补充工伤保险费,按月或年度到保险公司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补充工伤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参保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从缴费的当月起可以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单位缴费收据及凭证中,第一份明确显示张安莱所在单位缴费日期为2012年8月9日,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第二份明确显示张安莱所在单位缴费日期为2013年5月7日,而本案张安莱死亡日期为2013年1月,说明承保时张安莱已经死亡,且单位提供的参保名单中并无张安莱,因此张安莱不在参保人员中,两份收据及凭证只能证明张安莱生前单位抚顺市永泰兴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参保了补充工伤保险,并不能证明单位为全体员工承保,更不能证明参保人员中有张安莱,故保险公司拒绝给付张安莱的补充工伤保险费。
二、案发后,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到负责核定的抚顺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了参保单位的参保人员数据,社保系统中明确显示张安莱死亡后,已于2013年1月10日在社保系统中为张安莱办理了各项退保业务,保险公司不存在先死亡后保险的可能,故保险公司拒绝给付张安莱的补充工伤保险费。
三、本案张安莱所在单位抚顺市永泰兴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与王子轩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备案,并于2013年5月7日为全体参保人员缴纳了补充工伤保险费,并为其办理补充工伤保险,与张安莱无关,故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判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白丽霞、张文博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白丽霞、张文博答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安莱死亡时,其所在的单位抚顺市永泰兴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是否为其交纳补充工伤保险费?张安莱是否有权取得保险利益?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称“抚顺市永泰兴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为张安莱等13名职工投保补充工伤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抚顺市永泰兴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2013年5月交纳的补充工伤保险是为职工王子轩交纳的,因此认为抚顺市永泰兴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在张安莱死亡时没有为其交纳保险费,不享受保险利益”一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是对可能发生的事故予以投保,故抚顺市永泰兴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为办理并交纳的保险费不可能对2012年8月以前进行投保,张安莱享受保险利益的期间应理解为2012年8月起计算一年的期间,张安莱去世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依约理赔。另,如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对保险条款的约定存在歧义,也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述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颖
审判员 马开智
审判员 罗 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