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刑初38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群众。2013年12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2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车辆在兖州区诸天寺小区门口附近停车时无故辱骂被害人田某,随后伙同刘旗(已判刑)从轿车后备箱内取出钢管、棒球棍将被害人田某、张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张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九仙桥派出所处警经过、谅解书、欠条、申请书等书证,本院(2013)兖刑初字第352号、(2015)兖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孔某证言、被害人田某、张某陈述、被告人赵某、同案参与人刘旗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刘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和刘旗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赵某积极参与,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5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接报案后,认为本案属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出生于1988年3月16日。(3)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九仙桥派出所处警经过证实,2015年2月5日23时许,该所接指令后到达兖州东关啤酒厂现场,发现有人争抢一根钢管及一根棒球棍,离现场北30米左右停放着一辆未熄火的轿车,轿车的后备箱是打开的。民警简单了解情况后,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将嫌疑人口头传至派出所进行调查。现场查获棒球棍、钢管各一根。(4)谅解书、欠条、申请书等材料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及刘旗的亲属与被害人田某、张某曾达成协议,赵某赔偿了田某损失4万元,但未按约定足额赔偿田某及张某的损失。被害人田某、张某撤回了谅解书。(5)本院(2013)兖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赵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本院(2015)兖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6月5日,因本案,同案被告人刘旗因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证人孔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晚23时许,其与田某从南肉联厂宿舍准备离开时,田某与其车前方一名开车的男青年发生口角。其劝开后,男青年开车离开。五分钟后,男青年开车返回,与他同来的另一名稍胖的男青年持棍砸打田某。田某的三个朋友从南肉联厂宿舍出来了。其中较瘦的男青年下车时候也拿着棍。田某的左臂被打骨折,田某的一个朋友(女)眉骨受伤。其也被稍胖的男青年用棍砸伤。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田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5日22时许,其在兖州东关啤酒厂附近的南北马路上,与一名男青年发生口角。与他同来的另一名较胖的青年用铁棒砸了其左肩、左手臂,后又砸了张某。较瘦的青年用铁管砸其左臂。后来张某的丈夫李建和另一个人制止了二人。较瘦的青年被抓住,直到110民警来到。(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5日23时许,其送田��、孔冉到楼下,看他们出了南肉联厂大门。过了约3分钟,其接到孔冉的电话说两个男子要打田某。其赶到诸天寺小区东大门外的马路,看到两个男子,一胖一瘦,每人手里提着个铁棍由北向南来。其劝他们不要打田某。两人将其扒开,还骂其。他们用手中的棍打田某。其过去拉架,胖子用棍打了其头部一下,又打了其右肩一下。两人又继续打田某。其丈夫与其哥来到现场,将瘦子抓住。4、被告人赵某、同案参与人刘旗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事实。5、鉴定意见(1)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兖)公(刑)鉴(伤检)字(2015)0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田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兖)公(刑)鉴(伤检)字(2015)0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张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6、辨认笔录(1)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0日,田某从编号为1-12号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为犯罪嫌疑人,他对受害人实施了伤害。(2)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0日,张某从编号为1-12号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为犯罪嫌疑人之一,系另一嫌疑人的同伙,对其朋友田某实施了伤害行为。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另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被告人赵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又赔偿了被害人田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张某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张某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所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刘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挑起事端,后积极参与,亦是主犯,应当根据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家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传东
人民陪审员 杨福海
人民陪审员 冯海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