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458号
原告:励幼幼。
委托代理人:沈素珍,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祖芬,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群燕。
被告:姜建耀。
原告励幼幼与被告杨群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后由
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被告姜建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两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民事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幼幼的委托代理人沈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群燕、姜建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胡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励幼幼起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并支付每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后被告未继续支付利息,经催讨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付到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杨群燕、姜建耀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群燕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群燕支付利息情况。证据3:证人胡某出庭证言及录音资料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4:婚姻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31日,经证人胡某介绍,被告杨群燕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另有借款70000元,已经归还),被告杨群燕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8月31日。后因被告杨群燕未按约支付利息,因故成讼。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杨群燕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群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理应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理应支付,但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9月1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群燕、姜建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励幼幼借款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
二、驳回原告励幼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杨群燕、姜建耀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科技
代理
审判员 张 剑
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宋金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