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3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凯雷,大专二年级文化,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辩护人陆海荣,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凯雷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凯雷及其辩护人陆海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3日晚,被告人张凯雷与王某在启东市汇龙镇新岛咖啡馆商谈还款事宜,李冬林与盛某、周某至新岛咖啡馆帮助王某催款。期间,被���人张凯雷与李冬林发生口角,张凯雷电话联系闫帅(另案处理)来现场。后闫帅纠集了杨超、李岩、赵福军(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至新岛咖啡馆,并与李冬林发生口角。坐在邻桌的被害人盛某、周某见状上前与闫帅等人发生争执。李岩、赵福军等人即下楼从汽车内拿铁锹、铁棍等器械上楼,闫帅、赵福军等人即持铁锹、铁棍殴打被害人周某、盛某,被告人张凯雷拳打被害人周某,致被害人周某、盛某受伤。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盛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及另案处理的共同犯罪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凯雷藐视社会公德,逞强斗狠,组织并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凯雷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凯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聚众斗殴罪。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凯雷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凯雷于2015年春节后向王某等人借款人民币23万元,其中10万元借款由顾林杰作担保。2015年6月13日晚,顾林杰组织被告人张凯雷与王某在启东市汇龙镇新岛咖啡馆商谈还款事宜,李冬林与盛某、周某至新岛咖啡馆帮助王某催款。期间,被告人张凯雷与李冬林等人发生争执,张遂电话联系闫帅(另案处理),要求闫等人赶至现场。当日21时许,闫帅纠集了杨超、李岩、赵福军(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至新岛咖啡馆,并与李冬林发生口角��坐在邻桌的被害人盛某、周某见状上前与闫帅等人发生争执。李岩、赵福军等人即下楼从汽车内拿铁锹、铁棍等器械上楼,闫帅、赵福军等人即持铁锹、铁棍殴打被害人周某、盛某,被告人张凯雷拳打被害人周某,致被害人周某左臂、左某、左腰背部等多处受伤,被害人盛某左臂、右腹部等多处受伤。斗殴过程中,新岛咖啡馆的不锈钢暖水壶等物品被损坏。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盛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新岛咖啡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59元。被告人张凯雷于2015年7月23日在南通市港闸区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张凯雷及另案处理的共同犯罪人闫帅、李岩、赵福军的各近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盛某、周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张凯雷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凯雷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另案处理的共同犯罪人闫帅、赵福军等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周某、盛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胡某、王某、李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监控视频录像,相关借条、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张凯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凯雷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非聚众斗殴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凯雷因还款问题与李冬林等人发生口角,遂实施了通过电话纠集他人及在现场指认对方并积极参与殴打对方的行为。本案系被告人张凯雷与他人发生矛盾而纠集其他共同犯罪人引发的,被告人一方斗殴的原因明确,并非肆意挑衅、无事生非,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雷藐视社会公德,逞强斗狠,组织并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凯雷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凯雷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凯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凯雷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凯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驾飞
代理
审判员 王麒锟
人民陪审员 田建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凤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