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4号原告宋良玉,男,1935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军峰,男,1975年3月10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保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宋良玉诉被告李军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齐换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6日8时许,被告李军峰驾驶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考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瑞华电厂门口处,撞在前方向邵喜成驾驶的豫N×××××小型轿车左后侧,致使乘坐人原告宋良玉受伤,花去医疗费数千元。原告宋良玉不负事故责任,经兰考交警队调解,被告李军峰拒赔,其所驾驶的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7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387元、误工费38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224.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的行车证和保险单,以确定是否是我公司的保险标的和保险责任。请求法庭查明本案事实,我方同意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李军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8时39分,被告李军峰驾驶豫G×××××、豫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考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境内310国道瑞华电厂门口处,撞在前方同方向原告邵喜成驾驶的豫N×××××小型轿车左后侧,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邵喜成、宋良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良玉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肾囊肿。于2015年10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5475.85元。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5)第3499-1号(原3499号认定书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邵喜成、宋良玉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宋良玉1935年1月15日生,现年81岁,农业户口。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赵卫国,被告李军峰为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险种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者险)险种,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24时止。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8日0时起至2016年5月7日24时止。豫A×××××挂车未投保三者险。再查明。原告宋良玉于2016年2月17日撤回对被告李军峰的起诉。经计算原告宋良玉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47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护理费361.17元(9416.10元/年÷365天×14天)、交通费140元,共计6537.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票据、行车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军峰驾驶豫G×××××、豫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邵喜成驾驶的豫N×××××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军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良玉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原告宋良玉的损失应由豫G×××××、豫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李军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G×××××、豫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良玉在遭遇事故时已年满80周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定支持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000元(本次事故有两个受害人,交强险应按比例分亨)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5475.85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6035.85元中的6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61.17元、交通费140元,合计501.17元。在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85元。经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37.02元。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良玉撤回对被告李军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良玉各项损失共计6537.02元;
二、驳回原告宋良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宋良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换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全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