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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782号

祖国强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祖国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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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782号

原告:祖国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28号。

负责人:彭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双春,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祖国强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莹莹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祖国强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电脑摒凑的,不惧法律效力所谓通话详单。被告说原告一次拨打“232分电话”已被一审法院��决,未采信。又在上诉状中释明原告9月份话费总额是216.73元,其中结清170.43元,未结清46.3元。还在庭审中说原告欠二个月话费。拿不出有力证据,空口无凭。2015年1月19日张妍给我打电话说:领导同意给你恢复手机号,把139.2元打入你的卡中。我问那经济损失?那得请示领导。1月22日10086李姓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告诉我领导同意给你补1600多元,由于在补偿上有分歧他说我是老赖。大冬天,冰雪寒霜、我风里来、雪里走,造成身体轻度疲劳、两腿发沉、身体有病。被告还说原告欠139.2元,前后矛盾,还向法庭提交假证,强行给我扣上欠费的标签,这不符合事实。打乱我家正常生活。我的人格权、健康权、名誉权受到侵害,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身体损害补偿金4000元;赔偿由于此次诉讼造成的损失(火车票、宿费、伙食费计1200元);对损害我的人格权、健康权、名誉权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书面辩称,1、本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假使本案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那么原告也已就被告提供的服务行为选择了合同之诉,所以就同一事实无权在提起侵权之诉;3、原告多次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贵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建议对此行为作出民事制裁。经查,2014年9月18日,原告祖国强为号码136××××2085的手机卡充值100元,该号码卡内话费余额为人民币143.46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移动公司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话费不足并使号码136××××2085的手机卡处于停机状态。2014年11月26日原告到被告移动公司查询1361402085手机卡2014年9月话费,被告移动公司出具发票显示2014年9月通信服务费为人民币77.53元。原告以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将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恢复原告手机号136××××2085正常通讯功能;赔偿非法剥夺原告通讯权利造成的损失(火车票、伙食费、宿费共计1678);公开登沈阳日报赔礼道歉,恢复原告的名誉(被告说原告欠漫游费80多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我院作出(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原告手机号为136××××2085的通讯功能并返还原告话费人民币65.93元;

二、驳回原告祖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曾就同一事实以名誉权纠纷为案由起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补偿金500元;赔偿非法剥夺通讯权利造成的损失1200元(火车票、宿费、伙食费);赔偿由此次诉讼引发的医药费465元,对损害名誉权及健康权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0805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祖国强的起诉。

原告祖国强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132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再次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的民事纠纷,在法律上存在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情形,在原告选择以服务合同为案由起诉被告且在我院裁决后,原告无权再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被告。本次诉讼请求与我院作出的(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相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祖国强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给原告祖国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莹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舒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