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民一(民)特字第11号

侯某与侯庆祖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侯某,侯庆祖,相勤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特字第11号申请人侯某,男,1988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被申请人侯庆祖,男,1965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第三人相勤利,女,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申请人侯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侯庆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因相勤利对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申请人侯某诉称,被申请人侯庆祖于2011年被诊断为神经痛伴有轻度精神幻听症,后又诊断为神经痛引起的精神分裂症状。被申请人曾试图自杀,吃药后症状缓解,但之后一直反复,且病情加重,于2015年10月12日被确诊为精神分裂。期间,被申请人在无法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况下,签署了卖房协议、保险合同、拆迁补偿协议等,对全家包括其本人造成了巨大的利益损害,故申请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宣告侯庆祖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侯某为侯庆祖的监护人。庭审中,申请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宣告侯庆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侯某为侯庆祖的监护人。第三人相勤利述称,同意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侯庆祖自2011年起出现阵发性头痛,同年11月7日门诊诊断为“紧张性头痛”。后因情绪烦躁易怒,睡眠差,有砸物、打人、自伤等行为,于2015年10月12日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方新荣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侯庆祖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宣告侯庆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侯某为侯庆祖的监护人。另查明,侯庆祖的父母均已死亡;侯庆祖与相勤利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11月3日生育一子名侯某。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其儿子侯某一户的户口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侯某出具的独生子女证以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复医(2015)精鉴字第603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侯庆祖因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不能像正常智力者那样正确、客观地判断周围事物,影响其辨认和维护其自身权益的能力,目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宣告侯庆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侯某系被申请人侯庆祖的儿子,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担任侯庆祖的监护人,故对申请人要求指定其为侯庆祖的监护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侯庆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侯某为侯庆祖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费正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