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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227号

昝俊堂、申卫芬等与涉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昝俊堂,申卫芬,昝某甲,昝某乙,涉县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2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昝俊堂。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卫芬。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昝某甲。

法定代理人:陈少丽。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昝某乙。

法定代理人:陈少丽。上述四再审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付清稳、姚瑶,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涉县医院。住所地:河北省涉县。

法定代表人:段献荣,该医院院长。再审申请人昝俊堂、申卫芬、昝某甲、昝某乙因与被申请人涉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少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昝俊堂、申卫芬、昝某甲、昝某乙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京盛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3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作出过错参与度系数值为40%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以参与度系数值为20%作出判决,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证人证言等,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及昝永彬在涉县××××村居住生活多年的事实,已经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此也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以农村户口标准作出判决,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等规定,涉县医院应与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再审申请人已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是涉县涉城镇,即涉县县城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涉县医院赔偿再审申请人的损失。3.再审申请人将其亲属昝永彬由涉县运回魏县安葬,必然要产生交通费,而办理丧葬事宜的人也必然会产生误工,因此交通费和误工费是必然发生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判决对再审申请人要求的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00元没有支持,实属错误。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昝永彬的原始损伤程度、伤情形成过程、当时涉县医院的医疗水平和鉴定意见建议的参与度系数值等情况,对参与度系数值酌定为20%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涉县医院应与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判决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其损失,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决对其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应予支持,但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损失,原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申请人昝俊堂、申卫芬、昝某甲、昝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昝俊堂、申卫芬、昝某甲、昝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哲

代理

审判员  郭宝永

代理

审判员  何振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明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