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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294号

金传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夏多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传久,夏多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传久。

委托代理人:许鲁,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

被告:夏多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传久、原审被告夏多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5)寿民一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撤回上诉系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为47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应军

审 判 员  孙如意

代理

审判员  朱宝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