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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刑初80号

被告人贺小九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贺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刑初8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曾用名贺某某,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丹丹、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黑色本田两轮摩托车行驶至S237省道巩义市北山口镇山川村路口时,与王秋红驾驶的一辆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贺某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297.44mg/100ml。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巩义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贺某某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贺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血醇含量为297.44mg/100ml,从重处罚。贺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8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璐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