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334号
原告: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庆得。
委托代理人:向永吉,该公司员工。
被告:叶长青,男,汉族,居民身份证:×××0019,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叶长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承租了原告开发建设的惠州市德威大厦703房(位于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4号),并于当日与原告的授权代理人林庆得签订了《惠州市德威大厦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该套房屋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8582元及首月租金9291元。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被告因自身原因,屡次违反合同约定,一直拖欠租金,属严重违约行为。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之下,被告仅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分别支付了10000元及20000元租金。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共计94033元及违约金28209.9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成立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实际、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完全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而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舍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利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惠州市德威大厦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94033元(计至2015年9月10日)及违约金28209.9元;3、原告无需归还被告己交的租赁保证金18582元;4、本案_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长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庆得受原告的委托,于2013年4月10日与被告叶长青签订《惠州市德威大厦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4号德威大厦703号房及设备出租给被告用于办公;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第一年的租金为每月9291元,第二年的月租金为9941元;被告应于每月20日前付清下月租金;被告需支付2个月租金18582元作为租赁保证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达10天,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没收租赁保证金并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如任何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导致合同被另一方主张解除的,则违约方应按被告实际承租期间租金总金额的30%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8582元,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8月,自2014年8月11日起拖欠租金,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支付租金30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的租金76398元及违约金31919元。该《补充协议》被告签名处由案外人高某代签,原告称高某系被告所在公司的代表。原告称直至2015年8月被告仍在使用承租的房屋,原告于2015年9月底收回租赁房屋。另查,2013年1月5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其法定代表人林庆得就位于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4号德威大厦的703、705、707、708、709等房进行出租,代理权限包括洽谈、签署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书,代为收取、催收租金,代理期限为三年。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叶长青签订的《惠州市德威大厦房屋租赁合同》,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称《补充协议》系由他人代被告签署,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租金,且逾期已超过10日,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由于租赁保证金的作用在于承租方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失时,用以抵扣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失,以减少原告所受的损失,故原告要求不退还押金,不予支持。被告所支付的押金应当抵扣被告拖欠的租金。原告称被告使用房屋至2015年8月,未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9月10日,可以支持。自2014年8月11日计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应付的租金为124033元,扣减被告已付的30000元及押金18582元,尚欠75451元。被告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应按拖欠的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即2263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叶长青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惠州市德威大厦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叶长青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5451元及违约金22635.3元。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6元(原告已预交1558元),由被告叶长青负担。被告叶长青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作培
代理
审判员 肖石平
代理
审判员 钟志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红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