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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民初414号

原告赵丽诉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丽,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414号原告赵丽,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诉讼代表人李献黔、廖继梅、赵勇华。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1448528-5。法定代表人丁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文胜,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毅,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丽诉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晓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的诉讼代表人李献黔、廖继梅、赵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胜、梁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20日购被告开发的汇川区澳门路的港澳广场2楼D14号和D371号两个商铺。原告取得商铺后未实际经营和管理而委托被告经营和管理,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20日签订《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原告甲方购买了被告乙方开发建设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港澳广场2楼D14、D371号商铺,建筑面积分别为19.77平方米和9.99平方米。甲方委托期限为20年,起始时间为2005年10月20日至2025年10月20日,乙方分别按每月1148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收益金。付款方式:以现金方式,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以后交付时间,按此类推。”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D14号商铺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收益金和D371号商铺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收益金,共计6888.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其他意见,但是金宇公司受国家政策影响,现面临严重的经济问题,公司现已把相关报告给遵义市政府,政府已经成立工作组解决相关问题,我公司不会把港澳广场的租金收益收走。金宇公司本身收取承租人华联公司的租金较低,以至于现在达不到当初对各位商铺业主承诺的租金收益标准,希望大家能够理解,金宇公司现在难以履行管理职责,公司希望各位业主适当降低租金,便于以后大家后续问题的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丽分别于2005年9月30日、2005年10月20日与被告金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港澳广场的D14号、D371号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分别为18.66平方米和9.83平方米,后经实测,D14号的建筑面积为19.7平方米,D371号的建筑面积为9.99平方米,两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已完成了预售登记。

原告赵丽还与被告金宇公司分别于前述日期各签订了一份《贵州遵义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合同》,两份委托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原告赵丽,乙方为被告金宇公司。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告将其购买的D14、D371号商铺委托被告出租给第三人进行商业经营,两商铺的实测面积分别为19.7平方米、9.99平方米。D14号商铺的委托租赁期限从2005年9月30日到2025年9月30日止,共计贰拾年;租金标准如下:2009年9月30日到2010年9月30日452元/㎡·年,2010年9月30日到2015年9月30日464元/㎡·年,2015年9月30日到2020年9月30日481元/㎡·年……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第二次支付租金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以后支付方式及时间以此类推。D371号商铺的委托租赁期限从2005年10月20日到2025年10月20日止,共计贰拾年;租金标准如下:2009年9月30日到2010年9月30日452元/㎡·年,2010年9月30日到2015年9月30日464元/㎡·年,2015年9月30日到2020年9月30日481元/㎡·年……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第二次支付租金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以后支付方式及时间以此类推。原、被告双方在两份《贵州遵义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合同》中均约定被告逾期60日支付租金,则视为违约,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双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从2015年3月30日起再未向原告支付D14号商铺的租金、从2015年4月20日起再未向原告支付D371号商铺的租金,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付款无果后,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遵义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贵州遵义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合同》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贵州遵义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30日,按照464元/㎡·年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D14号商铺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4570.40元(计算方式为464元/㎡·年×19.7㎡×0.5年);应于2015年4月20日,按照464元/㎡·年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D371号商铺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租金2317.68元(计算方式为464元/㎡·年×9.99㎡×0.5年),共计6888.08元,但被告金宇公司至今未付。原告赵丽主张由被告金宇公司向其支付6888.08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时间,鉴于涉案原告人数众多,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金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被告金宇公司逾期60日支付租金则视为违约,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金宇公司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赵丽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D14号商铺租金付清之日止,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赵丽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D371号商铺租金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丽支付D14号商铺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4570.40元,并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丽支付D371号商铺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租金2317.68元,并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依法减半预收,原告赵丽已预交),由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晓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光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内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