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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151号

杨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杨某某,女,1983年8月8日出生。被告胡某某,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8月20日,生一子,取名胡某甲;2010年8月29日,生一女,取名胡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又无法缓和。且被告胡某某赌博成性,不思悔改,对原告杨某某和孩子不尽义务,双方矛盾不断加剧。双方缺乏正常的交流与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最终因被告胡某某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继续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生子胡某甲由被告胡某某抚养,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胡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6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8月20日,生一子,取名胡某甲;2010年8月29日,生一女,取名胡某乙;2009年9月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胡某甲、胡巧云现均随原告杨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原告杨某某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建和谐文明家庭。但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原告杨某某起诉离婚后,被告胡某某仍无音讯,双方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杨某某请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子女胡某甲、胡巧云现随原告杨某某一起生活,由原告杨某某抚养为宜。被告胡某某应当自2016年1月份起负担其子女胡某甲、胡巧云抚养费,以每人每月150元为宜,直至其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由于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对财产部分,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生子胡某甲、生女胡巧云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胡某某自2016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其子女胡某甲、胡巧云抚养费300元,直至其十八周岁为止;其中,2016年的抚养费3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抚养费3600元于当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待其子女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人民陪审员  王耀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佳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