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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92民初82号

何欣遥与何伟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欣遥,何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92民初82号原告何欣遥。法定代理人尹星力,工人。被告何伟,工人。系原告之父。

原告何欣遥与被告何伟为赠与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宝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欣遥法定代理人尹星力、被告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何欣遥的父母离婚案,于2014年8月5日经抚宁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确认并解决完毕。原告的父母一致同意将坐落在北戴河新区南戴河富强西里9栋5单元401室的房屋归原告何欣遥所有。现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房屋已交付原告何欣遥及监护人尹星力居住使用,因被告迟迟不履行该房的过户手续,致使原告何欣遥至今没有取得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无条件按民事调解书上确定的内容将房屋(含下房)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何伟均摊过户中产生的必要的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按照离婚协议中确定的房屋归孩子所有,监护人尹星力有居住权,但是没有使用权。离婚时口头说孩子十八周岁以后办理过户,调解书中没有写。现住孩子要求过户被告同意过户,但孩子在东北上学,开学刚走,考虑到不影响孩子学习,被告主张在9月份以前孩子放暑假期间办理过户手续,这也是孩子的意思,另外,判决书中要注明孩子十八周岁以前此房屋不得出租、出让和转卖。同意过户登记的费用及诉讼费由被告和尹星力均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一初字第11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房屋已经归原告所有,监护人有居住权。证据2、送达回证2份,证明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8月5日原告的父母离婚,经抚宁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一初字第111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确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戴河新区南戴河富强西里9栋5单元401号楼房一套归婚生子何欣遥所有。现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房屋的所有权以及国有土地所有权仍登记在被告何伟名下,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2014年8月5日原告何欣遥父母在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协议履行。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何伟与尹星力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儿子所有,这是一种财产分割的意思表示,是双方的共同决定,已经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一初字第111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不得随意撤销。即使赠与合同可以撤销,但该房屋原系何伟与尹星力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由双方共同做出决定,单方面做出撤销赠予决定,也不能发生撤销的法律后果,且协议双方并无撤销赠予的表示。而《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原告何欣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变更登记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和尹星力平均支付,是其二人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伟的其他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南戴河富强西里9栋5单元401号房屋的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原告何欣遥名下。

二、本案涉案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的一半由被告何伟负担。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何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宝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