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2月14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丽娜、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陈某某,沿济源市郭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济源市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北进厂线路口路段时,与徐某某未按规定停放在路边的蒙D663**号牌重型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张某某、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mg/100ml。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陈某某、马某的证言,济源市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发破经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代理
审判员 王浩杰
代理
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