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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2执193号

杜顺申请执行刘景钢、胡明明、刘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杜顺,刘景钢,胡明明,刘林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382执193号申请执行人杜顺,男被执行人刘景钢,男被执行人胡明明,女被执行人刘林生,男申请执行人杜顺与被执行人刘景钢、胡明明、刘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密商初字第7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刘景钢、胡明明、刘林生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杜顺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刘景钢、胡明明、刘林生偿还借款134251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景钢、胡明明、刘林生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向金融机构查询存款,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登记及其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除已保全查封刘林生所有的两处房产处分完毕外,均未发现刘景钢、胡明明、刘林生有可供执行财产,目前刘景钢、胡明明、刘林生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刘景钢、胡明明、刘林生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杜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刘景钢、胡明明、刘林生新的财产线索,杜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海鸥

代理

审判员  杨朝辉

代理

审判员  王影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