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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254号

农彩东与陆国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农彩东,陆国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254号原告农彩东,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昌照,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仁创,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国兵,百色市右江区龙川镇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冉玉国,广西田林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2-34-2号1至4楼。负责人周文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流,公司职员。

原告农彩东诉被告陆国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红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彩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照、陈仁创、被告陆国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玉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彩东诉称:2015年3月27日下午,被告陆国兵无证驾驶桂L×××××轿车在右江区龙川线行驶至42公里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碰撞路边树木,导致树木碰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百色市交警直属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陆国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桂L×××××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56947.6元(误工费14023.8元、护理费140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陆国兵赔偿。

被告陆国辩称:1、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不合理,营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2、被告陆国兵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事故伤未构成残疾,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2、被告陆国兵无证驾驶是商业三者险的免赔范围,我司已履行告知被告陆国兵免赔条款义务,商业三者险应当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下午,被告陆国兵无证驾驶桂L×××××轿车在右江区龙川线行驶至42公里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碰撞路边树木,导致树木碰撞行人原告致伤。原告于事发日至同年4月28日、7月15日至21日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颅脑损伤;2、第3、8椎体骨折;3、肺挫裂伤;4、左2右3肋骨骨折;5、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第一次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第二次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院外留陪人1名。经百色市交警直属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陆国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陆国兵是桂L×××××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限额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陆国兵垫付原告医疗费40206.15元、现金11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原、被告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款收据、机动车辆投保单、垫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有关免除责任的条款负有提示及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就商业三者险合同的免赔条款向被告陆国兵作出了提示及明确说明,其提出商业三者险免赔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事故损失,结合其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逐项合理确认:1、医疗费40206.15元,原告未主张医疗费是因被告陆国兵已垫付,本院基于查明案件事实及公平原则考虑,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全面确认;2、误工费方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确定其误工天数为174天,故误工费为27071元/年÷365天/年×174天=12905.08元;3、护理费方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确定其需陪护天数为99天,故误工费为27071元/年÷365天/年×99天=7342.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9天=3900元;5、营养费方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结合医院医嘱,酌情合理支持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

本院认为,事故直接造成了原告多处骨折伤、两次住院手术治疗,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伤害,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事故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合理支持3000元。综上,确认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9353.77元,扣减被告陆国兵垫付41356.15元,尚余27997.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农彩东事故损失27997.62元;二,驳回原告农彩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被告陆国兵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红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宪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