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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财保97号

原告郯城奥德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韩玲霜等诉前保全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郯城县奥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全新化工有限公司,韩玲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财保97号申请人郯城县奥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波,总经理。被申请人临沂市全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玲霜,地址:郯城县郯城街道西关二街。被申请人韩玲霜申请人郯城县奥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对被申请人抵押的临沂市全新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郯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0209**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冻结、扣押二被申请人银行存款600万元和工资收入及相应财产,原告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临沂市全新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郯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0209**号项下的房产。

二、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查封、冻结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田学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军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