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雅马哈”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校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白云路交叉口东200米处向北左转弯时,与沿校园路由东向西直行汪某某驾驶的“索兰托”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郭某受伤,造成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郭某的血中乙醇浓度为166.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一辆“雅马哈”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沿校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白云路交叉口东200米处向北左转弯时,与沿校园路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害人汪某某驾驶的一辆“索兰托”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郭某受伤,造成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检验,被告人郭某的血中乙醇浓度为166.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19日1时30分许,在本市昆区校园路与白云路交叉路口东,被告人郭某醉酒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被害人汪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9日1时30分许,其驾驶一辆“索兰托”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昆区校园路与白云路交叉口西与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3、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郭某的驾驶资格为准驾车型E;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5、血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郭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66.1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年龄;7、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与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郭某受伤被送至医院,公安人员在医院对其进行血液抽取;8、被告人郭某供述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交纳罚金,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纳敏夫
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
人民陪审员 王小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 超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