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3执49号申请执行人杨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杨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748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800元、执行费252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杨民初字第0089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贾建鹏
审判员 张艳萍
审判员 张雯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牛党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