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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165号

徐承友、汪运兰与梓童山武术院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梓童山武术院,徐承友,汪运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梓童山武术院。

法定代表人:倪元海,院长。

委托代理人:贾茂远,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承友,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运兰,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梓童山武术院因与被上诉人徐承友、汪运兰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梓童山武术院的委托代理人贾茂远,被上诉人徐承友、汪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承友、王运兰的儿子徐泽炜,男,200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于2013年9月到梓潼山武术院学习,死亡前系该校五年级学生。2014年7月16日徐泽炜发烧生病,班主任李娜给他量了体温,体温在三十八度多,然后带徐泽炜到校医务室拿了退烧消炎药。7月19日中午饭后,李娜老师又给徐泽炜量了体温,还是在三十八度多,继续给徐泽炜吃药。下午李娜老师到学生宿舍的时候,发现徐泽炜情况反常,看到他浑身发抖、抽搐,李娜老师就将徐泽炜送到校医务室,校医觉得情况比较严重,学校用车将徐泽炜送往淄川区医院抢救,因病情危重,当天晚上转往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7月22日上午死亡。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徐泽炜死亡原因系中暑致急性横纹肌溶解综合症、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另查明,徐承友于2014年7月22日12时许打110电话报警,要求淄川公安分局调查徐泽炜的死亡原因。淄川公安分局双沟派出所通过调查了解并报区公安分局审查,认为徐泽炜的死亡没有犯罪事实,于2014年9月24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在给徐承友送达时拒绝签收。徐承友对不予立案通知不服,向淄博市公安局申请复核,淄博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复核决定书,维持淄川公安分局不予立案的决定,并给徐承友送达。原审法院认为,徐承友、王运兰的儿子徐泽炜系未成年人,于2013年9月到梓童山武术院寄宿学习,截止徐泽炜到淄川区医院抢救前已在梓童山武术院寄宿学习10个月时间,梓童山武术院对其身体状况、生活习惯、脾气性格等能够掌握和了解。梓童山武术院是一所封闭式寄宿学校,学校对学生负有完全的管理责任。根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徐泽炜死亡原因系中暑致急性横纹肌溶解综合症、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就此死亡原因而论,梓童山武术院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根据淄川区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徐泽炜在入院前就已经反复发热3天,昏迷2小时,在徐泽炜生病问题上,梓童山武术院虽然进行了必要的观察吃药,但没有及时带其到正规的等级医院进行检查诊疗,贻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并且在徐泽炜生病的第一时间没有将情况及时告知家长,而是直到徐泽炜病情危重急需转院需要家长签字时才不得不通知家长。综合本案案情,梓童山武术院对徐泽炜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存在严重的失职行为,并造成了严重后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徐承友、王运兰主张22834.22元,系徐泽炜住院期间的诊疗费、抢救费,有单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徐承友、王运兰主张670680.00元,按照2014年淄博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3534.00元计算20年(33534.00元/年×20年)。徐承友、王运兰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有误,该项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84440.00元(29222.00元/年×20年);3、丧葬费,徐承友、王运兰主张23586.00元,按照2014年淄博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931.00元计算6个月(3931.00元/月×6个月)。徐承友、王运兰计算丧葬费的标准有误,该项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数额为25119.00元(50238.00元/年÷2);4、徐承友、王运兰主张的鉴定费3600.00元,系徐承友、王运兰儿子徐泽炜做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支出的实际费用,有单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5、停尸费用,徐承友、王运兰主张440.00元,运尸费,徐承友、王运兰主张800.00元,该两项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之中,依法不予支持;6、误工费,徐承友、王运兰主张101520.00元,徐承友、王运兰自2014年7月19日至起诉当天共270天,徐承友、王运兰完全不能工作,按照淄博市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931.00元计算,日工资188.00元,每人误工费为50760.00元。法院认为,徐承友、王运兰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并且计算标准有误。根据本案案情,徐承友、王运兰的误工时间应自2014年7月19日至9月24日(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送达之日),共计68天,计算标准应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10888.20元(29222.00元/年÷365天×68天×2人);7、交通费,徐承友、王运兰主张4165.40元,交通费应为徐承友、王运兰处理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就本案而言,交通费相对过高,根据本案案情,依法酌情支持26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徐承友、王运兰主张200000.00元,因梓童山武术院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徐承友、王运兰儿子徐泽炜死亡,给徐承友、王运兰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因此,徐承友、王运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徐承友、王运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案情,依法酌情支持50000.00元。以上各种赔偿金共计699481.42元。对徐承友、王运兰请求对其儿子徐泽炜死亡原因重新进行鉴定申请,因徐泽炜的死亡原因已由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徐承友、王运兰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情形,对该申请依法不予支持。对梓童山武术院辩称的徐承友、王运兰采用的数据不是统计局公布的数字,应以山东省为标准,徐承友、王运兰标准适用有误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信。对梓童山武术院辩称的徐承友、王运兰的户口性质及居住在农村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标准的辩称意见。根据鲁高法(2005)201号《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关于城镇、农村人口不同赔偿标准的使用问题,“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就本案而言,徐承友、王运兰及其儿子徐泽炜的户籍属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范围,可以适用于城镇人口统计标准。因此,对梓童山武术院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为:

一、梓童山武术院赔偿徐承友、王运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99481.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徐承友、王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梓童山武术院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梓童山武术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之子的死亡系超出上诉人意料之外的事件,上诉人对其病情尽到了应对治疗与送医的合理注意义务,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原审在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一定要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仅有次要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错误。按照司法实践通行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为2万元,原审判决数额与通行标准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承友、王运兰辩称,上诉人梓童山武术院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是,上诉人在上诉中错误的引用了法律规定,把侵权责任法第39条之规定,直接改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二是,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证据断章取义,一审判决是综合全部证据做出的;三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之子发热死亡的过程中,有明显的过错,上诉人隐瞒伤情和病情,没有及时把患者送去就医且没有及时通知家长,上诉人应当对此过错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四是,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之子的死亡是多因一果,属于主观臆断;五是,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之子属于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梓童山武术院应否承担本案全部责任问题,本案死者徐泽炜系未成年人,在上诉人处学习期间于2014年7月16日发生疾病,直至7月19日送医抢救到7月22日死亡,从送医门诊病历记载及鉴定死亡原因系中暑致急性横纹肌溶解综合症、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的结果可以看出,上诉人存在救治不及时、贻误最佳治疗时机的严重过错,且在出现危重情况转院需要家长签字时才通知家长。上诉人作为一所寄宿制学校,对未成年的死者徐泽炜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原审判决其对徐泽炜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死亡金赔偿标准问题,因死者徐泽炜的户籍属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范围,且徐泽炜寄宿在学校的生活消费水平接近城镇消费水平,根据相关民事审判政策,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数额问题,被上诉人之子徐泽炜的死亡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审判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5.00元,由上诉人梓童山武术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东辉

代理

审判员  马清华

代理

审判员  李兴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李慧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