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01034号
原告:王某,女,1975年8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被告:周某甲,男,1974年12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原告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许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婚生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发生打闹,夫妻关系不睦,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付抚养费,婚后建三间平房88平方,平均分割,被告与合伙人的猪圈股份原告分割一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周某甲当庭提出答辩: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婚生一子,取名周某乙。
本院认为:王某与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综观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和现状,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无可挽回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应认定王红侠和周庆强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且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月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