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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金民初字第01092号

朱亚华与蒋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亚华,蒋喜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1092号原告朱亚华。委托代理人徐海燕。被告蒋喜云。

原告朱亚华诉被告蒋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志东独任审判,后于2015年1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喜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亚华诉称,被告蒋喜云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但一直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喜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蒋喜云向朱亚华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同时向朱亚华出具借条一份。后因蒋喜云一直未还款而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喜云结欠原告朱亚华借款13万元,事实清楚,理应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喜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喜云应归还原告朱亚华借款人民币1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蒋喜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志东

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

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丽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