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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龙法民二初字第221号

邓伟国与邓勇、蓝李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伟国,邓勇,蓝李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民二初字第221号

原告:邓伟国,男。

被告:邓勇,男。

被告:蓝李结,女。

委托代理人:蓝进发,男。

原告邓伟国诉被告邓勇、蓝李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伟国、被告蓝李结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进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伟国诉称:原告与被告邓勇是朋友关系,被告邓勇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立下借条为据,承诺2个月后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邓勇拒不还款并失去联系。

被告蓝李结与被告邓勇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共同承担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2.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邓伟国在诉讼中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邓勇身份证复印件1份;3.借据原件1份。

被告蓝李结辩称:

一、答辩人对此笔借款并不知情,属邓勇个人借贷。据借条显示,借款人和收款人均是邓勇,如果是夫妻共同借贷,必然会有答辩人的个人签名认可或作为担保责任人的情形出现,本案证据中却没有体现出来,因此答辩人对此笔借款毫不知情,纯属邓勇个人借贷行为。

二、按照一般的常规做法,夫妻共同借贷,必须由双方共同签名确认,比如向银行借贷,同样是双方到场签字认可,这就是最好的例子和说明。

三、答辩人与邓勇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签署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根据离婚协议第四条债务的处理中写明:“双方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任何共同债务,一律由男方负责,与女方无关”。因此本案涉及的借款属邓勇的个人借款,按照约定,也应由邓勇负责,与答辩人无关。被告蓝李结在诉讼中为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蓝李结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3.离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邓勇无答辩、无应诉,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邓伟国对被告蓝李结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蓝李结对原告邓伟国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被告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邓勇、被告蓝李结提供的证据质证、辩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伟国与被告邓勇是同村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4日,被告邓勇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2个月内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邓勇拒不还款。2015年9月28日,原告邓伟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邓勇与被告蓝李结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勇向原告邓伟国借款3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邓勇立下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被告邓勇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两被告虽然已于2014年8月22日离婚,但被告邓勇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邓勇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邓勇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对此知情,故应当推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邓伟国主张被告邓勇、蓝李结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邓伟国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勇、蓝李结向原告邓伟国偿还借款30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邓勇、蓝李结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伟

审 判 员  罗秋燕

人民陪审员  林文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温露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