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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0282号

陈红刚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小马杓沽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红刚,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小马杓沽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0282号原告陈红刚。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小马杓沽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立堂。

原告陈红刚与被告天津市滨汉新区汉沽小马杓沽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卓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小马杓沽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韩向华签订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出资给案外人韩向华厂房安装彩钢板房盖,工程款共计65000元整,并约定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两个月内,案外人韩向华付清全部工程款。后工程依约完工,但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均未果。2013年7月3日,案外人韩向华称,被告欠其工程款,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给付原告。后经原、被告及案外人韩向华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案外人韩向华所欠工程款由被告支付,但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仍未果。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韩向华共同签署还款条约,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还清原告该笔欠款,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天成酒店游泳馆彩钢附属工程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韩向华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欠条1份,证明经三方协商,案外人韩向华欠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韩向华签订《天成酒店游泳馆彩钢附属工程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韩向华)将天成游泳馆彩钢附属工程承包给乙方(原告)承建,并约定了工程造价标准及结算标准等事项,工程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2个月内,甲方按实际面积全部付清乙方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工,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支付。因被告拖欠案外人韩向华工程款,2013年7月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韩向华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确定案外人韩向华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65000元,该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并从被告拖欠案外人韩向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韩向华书面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还清原告该笔欠款,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韩向华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天成酒店游泳馆彩钢附属工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的自愿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欠条》,其实质为债务转让协议书,案外人韩向华将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债务转移给了被告,案外人韩向华、被告负责人李立堂签字且原告表示同意后,债务转让即生效,案外人韩向华的付款义务应由被告履行。因此,被告应于2015年11月依约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到期拒不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欠款65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小马杓沽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红刚工程款欠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卓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小坡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关注公众号“”